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村进村北街敏捷伊顿公馆对出路口,将事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到的约1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留下其中的一小部分自己吸食,其余的以人民币650元转卖给吴某某,自己获利15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留下的毒品带回番禺区**街**村**号**房的住处进行吸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锡纸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与辩解;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一年以下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陈锡锋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二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锡纸一条,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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