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78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住址地均为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1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蓬莱市、烟台市芝罘区共贩卖冰毒两次,贩卖冰毒重量共计26.5克。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芝罘区**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杨某甲身上及乘坐的车辆内共查获冰毒五袋,冰毒净重共计4.2克。
1、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蓬莱市**村路边以16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冰毒25克。
2、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芝罘区**广场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乙贩卖冰毒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峻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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