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住址**。2019年7月29日因妨碍公务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以220元/克左右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克,后将购得的冰毒以300元/克左右的价格带至肥东县境内贩卖。2019年9月25日,杨某某驾驶鄂******号牌轿车,携带冰毒行驶至肥东县**镇真心大厦附近路边处,被肥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民警现场从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4.55克。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毒品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2.万某某、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项良诚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2张、发票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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