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某某求购毒品大麻叶并微信支付了毒资人民币1600元。同年6月7日,杨某某将11.39克毒品大麻叶以快递方式寄往张某某位于宁波市的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称重、取样笔录、尿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大麻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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