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为行某某代购价值200元毒品,并从中私自取出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在孟州市**办事处**村**小学东边胡同内完成交易后,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孟州**门口将行某某抓获,从行某某身上扣押2包净重分别为0.05克(送检编号为4108002020040084-JC001)和0.17克(送检编号为4108002020040084-JC002)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编号4108002020040084-JC001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编号4108002020040084-JC002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检查、辨认、同步视频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伟华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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