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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大邑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夏家沟”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袋,获得毒资300元;

二、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夏家沟”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获得毒资300元;

三、201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夏家沟”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获得毒资300元。

2019年10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挡获,并扣押毒资300元。民警分别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处扣押白色颗粒状晶体0.53克和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薇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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