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9年8月21日、2020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十五日;又因吸毒,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8日晚,与朋友沈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越溪街道某饭店吃饭时,接到吸毒人员陆某甲电话,陆某甲委托杨某某替其购买3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提供300元车费,后杨某某打车与陆某甲、沈某某共同前往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弄堂内购买甲基苯丙胺,期间,杨某某通过沈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陆某甲收取了人民币3300元,后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购买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趁陆某甲不注意之际,从中克扣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后杨某某支付了车费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虹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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