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右玉县**集团**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城镇**村,现住右玉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右玉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张某甲吸毒案和2020年2月23日办理张某乙吸毒案时,根据张某甲和张某乙交代其吸食的毒品“忽悠悠”是从“杨某某”处购买。2020年6月7日晚上9时左右民警将“杨某某”抓获,后在杨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对其人身和住所进行搜查,在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其中,在杨某某妻子辛某某扔掉的餐巾纸里查获10颗疑似“忽悠悠”的毒品物,在其杨家饭店厨房里的去痛片瓶子里查获6颗疑似“忽悠悠”的毒品物,在饭店后门南侧临时搭的小帐篷下面铁罐子里查获1133颗疑似“忽悠悠”的毒品物,总计206.928克。经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杨某某饭店查获的“忽悠悠”进行安眠酮定性检验,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同公毒品鉴字[2020]151号)检验结果:从1-3号检材中均检出安眠酮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白灰色药片状物品10颗、白灰色药片状物品6颗、白灰色药片状物品1133颗;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忽悠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206.928克、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小燕
检察官助理:张红梅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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