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街**号)。2015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凤凰洲派出所行政罚款伍佰元人民币;2018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筷子巷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1月14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25日因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晚20时许,朱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朱某某1200元后,在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228号世纪欧美中心B座的楼下,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朱某某。
2019年12月25日,民警在南昌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审讯,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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