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5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号**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欧阳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转账人民币900元给陈某某(绰号“老鼠”,另案处理),从陈某某处购得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让熊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广场门口将毒品交给给欧阳某某。被告人此次贩卖毒品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020年6月3日,欧阳某某微信转7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将600元转给熊某某,从熊某某处购得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拿到毒品后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博泰江滨楼下将毒品交给欧阳某某。被告人此次贩卖毒品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28日,欧阳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转账人民币500元给陈某某购得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拿到毒品后在自己家楼下将毒品贩卖给欧阳某某。被告人此次贩卖毒品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因熊某某在2020年4、5月份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介绍朋友到他这里购买毒品,在2020年6月1日,“安琪”曾某某微信联系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1200元的毒品(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为让熊某某多点客源、多赚钱,当日晚收到曾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后,并叫曾某某联系熊某某拿毒品。当日,熊某某在加收了曾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某,次日被告人将毒资人民币600元转给熊某某。6月5日上午,曾某某将拖欠的人民币600元毒资以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被告人又将人民币600元微信转给了熊某某。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南昌市**路**号**单元**室)六次容留熊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昌市**路**号**单元**室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欧阳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欧阳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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