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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村委会****号,暂住云南省耿马自治**,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6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7日、2020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8日至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耿马自治县**镇**路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于2019年5月15日上午贩卖给吸毒人员谷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元剂量的毒品海洛因,16日下午又贩卖给谷某某10元剂量的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5月15日上午贩卖给吸毒人员鲁某某10元剂量的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又贩卖给鲁某某10元剂量的毒品海洛因,16上午贩卖鲁某某10元剂量的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又贩卖鲁某某10元剂量的海洛因。

2019年5月17日10时许,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民警在杨某某出租房抓获杨某某。经过搜查,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25克。

另查明,2019年2月23日,李某某(已判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名微信昵称为“渴死的鱼”(具体信息不详)的女子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让杨某某将毒品送给该女子。经侦查实验核定以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5.3克。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称量照片,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取样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现金进账单、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谷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及告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调用库存毒品审批表、毒品出入库登记表、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红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电话1357831****。

2.公安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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