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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郑州市**区**路**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强制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一微信名叫“昌盛”的男子以6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李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并伙同朱某某到埋雷地点(郑州市**区**广场附近)取走冰毒,后与朱某某、李某某一起吸食。

2.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一微信名叫“胖哥”的男子以12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冰毒,朱某某在中牟县广惠街附近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杨某某转账12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埋雷”地点(郑州**大厦对面公厕内)通过微信发给朱某某。后办案民警在埋雷地点查获冰毒两小包,共计0.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4、中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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