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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0********,汉族,初中,无业,无职务,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未央分局逮捕。

本案由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鉴于案情重大、复杂,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吸毒人员孙某某(已强戒)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请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杨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遂联系魏某某(已另案处理),在魏处购买了价值9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至咸阳市泾阳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孙某某处。2020年1月15日,在上述孙某某办公室内,民警提取到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经司法鉴定重量为0.6628克),系杨某某2020年1月10日卖给他后,其吸食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

2020年1月15日14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已强戒)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请其帮忙购买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将钱款转账至杨某某,杨某某遂联系魏某某(已另案处理),在魏处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至咸阳市泾阳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孙某某处,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蓝色牛仔裤兜内搜出准备交易给孙某某的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经司法鉴定重量为0.7083克)。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陕美法医[2020]毒鉴字第4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山娜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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