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吸毒人员俞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求购两板(共20片)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女友张某某(另案处理)与俞某某联系交货地点,张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16时许将两板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送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北,交给在此等候的俞某某,俞某某事先将77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其中550元系俞某某以前欠被告人杨某某的欠款),被告人杨某某共获利人民币60元。经鉴定,每片泰勒宁氨酚羟考酮净重0.53克,羟考酮含量为0.7%。
2020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至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泰勒宁氨酚羟考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检察官:伊兴良
检察官助理:赵梦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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