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公诉刑诉〔2019〕11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号。因赌博,于2016年10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7年10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赌博,于2019年3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通过杨某乙以4 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5克)贩卖给李某某。
201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银行门口,以2 000元的价格将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4克)贩卖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证据:车辆卡口轨迹,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冬凤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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