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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龚某某,诨名“毛毛”),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组,现住地**。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行为,2012年2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2月12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武陵区**街道**小区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将以一小塑料袋装的毒品海洛因(0.2克左右)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付给杨某某毒资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敏

检察官助理:袁紫月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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