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小区门房,向曹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30次共计12克,收取毒资共计4000元。
2.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小区**号**单元**室的住处、小区门口等地,向常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次共计2.1克,收取毒资共计700元。
3.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小区**号**单元**室的住处,向崔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40次共计21克,收取毒资共计7000元。
4.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小区门房,向牛某甲(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3次共计22.2克,收取毒资共计7400元。
5.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小区,向龙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次共计0.6克,收取毒资共计1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小区公共卫生间,向郭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次0.1克,收取毒资50元。
7.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小区门口,向陈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次共计0.6克,收取毒资共计180元。
8.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小区,向牛某乙(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次共计0.9克,收取毒资共计3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向8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5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郭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牛某乙、牛某甲、常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郭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牛某乙、牛某甲、常某某、曹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杨某某微信账户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检察官助理:王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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