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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家住修水县**镇**路**号。2018年7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甲50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2019年4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甲60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2019年6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甲30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2019年6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甲90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2019年6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甲30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2019年6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甲100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2019年6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甲50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2019年6月2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甲50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2019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甲45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2019年8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甲86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谢某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当即应允,之后卖给谢某乙300元的毒品冰毒供其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018)赣0424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相关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图;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谢某乙、谢某甲的辩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且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昊敏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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