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2020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屯**路桥下,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分别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1克)以人民币600元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5克)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医院处,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分别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1克)以人民币600元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量不详)以人民币200元钱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21时9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屯场高速桥下处,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量不详)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10时53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北门桥旁的防洪提上,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量不详)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5.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23时2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高速路桥下处,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1克)以人民币600元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
6.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11时45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医院处,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1克)以人民币690元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
7.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10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医院处,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1克)以人民币690元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
8.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12时55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局处,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07克)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
9.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22时53分,在贵州***经济开发区**广场**路处,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5克)以人民币340元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
10.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1日17时5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屯**路桥下,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9克)以人民币690元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
11.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日10时54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医院处,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5克)以人民币380元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
12.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3日10时30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医院处,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重约0.5克)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基本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夏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辩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检查笔录、讯问同录等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元屏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5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涉案物品:手机1台。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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