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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 该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4日、13年5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6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15时20分民警在本区**镇**村委会**组将杨某某抓获,现场从其右侧裤包内查获杨某某用于自己吸食的用紫云烟壳包装内有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194粒及粉末若干,经称重净重20.10克;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颗粒及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戒毒文书;3、被告人供述;4、鉴定结论;5、检查、扣押、提取、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斌文

检察员:田桂凤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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