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绰号“**”,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3时许,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在吴川市**街道**路路段巡逻时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和吸毒人员欧某甲,并从杨某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20小包、从欧某甲身上搜出可疑毒品1小包。经深入侦查,在2020年3月28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暂借住的吴川市**街道**路附近的出租屋**房内共向欧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分别是:第一次是今年3月28日凌晨0时左右;第二次是今年3月28日下午五点多的时候;第三次是今年3月29日早上8点左右;第四次是今年3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第五次是今年3月31日晚上11点左右;第六次是今年4月2日下午1点左右。在这六次贩卖毒品中,杨某某每次都容留欧某甲在其出租屋**房现场吸食。经鉴定,查获欧某甲持有的可疑毒品和杨某某持有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贩卖毒品及容留欧某甲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杨某乙、欧某甲、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从中获利,杨某某容留欧某甲在其租住的住宅内吸毒五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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