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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路,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宁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运输毒品罪,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8月起,杨某某通过吸毒人员赵某某(取保候审、另案处理)、段某某(未到案)处采取售前或售后取得毒品海洛因后,多次驾驶自己车牌号为云**的两轮摩托车将毒品海洛因带到宁南县等地交给吸毒人员邓某某、罗某某等人,并向邓某某、罗某某等人收取毒资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多元运费。2019年12月5日13时许,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后的杨某某、罗某某、邓某某被抓获,并从罗某某处查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经称重,查获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毛重0.19克,净重0.08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帮助他人运输毒品过程中除了获取运输毒品运费外,还帮助吸毒人员联系买卖毒品,构成了贩卖毒品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  涛

 检察员 :钟先成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羁押在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光碟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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