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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诬告陷害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组**号)。2020年8月1日因涉嫌诬告陷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诬告陷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乡**村**屯**农场南侧院墙外,因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倒地。后杨某某刻意隐瞒同年4月6日已骨折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捏造其因被赵某某推到致骨折,并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一级。2020年6月4日佳木斯市公安郊区公安分局遂以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查明不应追究赵某某刑事责任后,2020年7月7日赵某某故意伤害案被依法撤销案件,对其行政处罚。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佳木斯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佳木斯大学宏大医院住院病案等;

2.证人崔某某、滕某某、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欧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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