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镇**巷**号**号,家住陕西省渭南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至1月17日临时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2020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雇佣一男子冒充粮库领导,二人驾驶陕E****8白色奔腾X80轿车赶至渭南市临渭区**镇**村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粮行,假借向省粮食储备库收小麦之由,以每斤小麦1.01元的价格,将郑某某粮行内共计81.89吨小麦骗走,致使郑某某损失人民币165417.8元。杨某甲安排两辆大货车将所骗小麦运至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粮站后售卖。
2.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雇佣一男子冒充粮库验粮员,二人驾驶陕E****8白色奔腾X80轿车赶至渭南市临渭区**镇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粮行,假借向国家粮食储备库收小麦之由,将李某甲粮行内共计76.7吨小麦骗走,其中一辆装粮37.84吨小麦,价格为每斤0.96元,另一辆装粮38.86吨小麦,价格为每斤1元,致使李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72.8元。杨某甲安排两辆大货车将所骗小麦运至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粮站后售卖。
3.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雇佣一男子冒充粮库验粮员,二人驾驶陕E****8白色奔腾X80轿车赶至渭南市临渭区**镇被害人杨某丙经营的粮行,假借向国家粮食储备库收小麦之由,以每斤小麦1元的价格,将杨某丙粮行内共计39.11吨小麦骗走,致使杨某丙损失人民币78220元。杨某甲安排一辆大货车将所骗小麦运至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粮站后售卖。
4.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雇佣一男子冒充粮库领导亲戚,二人驾驶陕E****8白色奔腾X80轿车赶至富平县**镇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粮行,假借向省粮食储备库收小麦之由,以每斤小麦0.99元的价格,将张某乙粮行内共计80.98吨小麦骗走,致使张某乙损失人民币160340.4元。杨某甲安排两辆大货车将所骗小麦运至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粮站后售卖。
5.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雇佣一男子冒充粮库**,二人驾驶陕E****8白色奔腾X80轿车赶至富平县**镇被害人翟某某经营的粮行,假借向省粮食储备库收小麦之由,以每斤小麦1.07元的价格,将翟某某粮行内共计122.055吨小麦骗走,致使翟某某损失人民币261197.7元。杨某甲安排三辆大货车将所骗小麦运至大荔县**镇苏某某经营的粮站内,后全部售卖给苏某某。
6.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雇佣一男子冒充粮库质检员,二人驾车赶至西安市临潼区**镇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粮行,假借向国家粮食储备库收小麦之由,以每斤小麦1.04元的价格,将冯某某粮行内共计41.31吨小麦骗走,致使冯某某损失人民币85924.8元。杨某甲安排一辆大货车将所骗小麦运至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粮站后售卖。
7.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雇佣一男子冒充粮库质检员,二人驾车赶至西安市阎良区**区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粮行,假借向国家粮食储备库收小麦之由,以每斤小麦1.03元的价格,将李某乙粮行内共计38.67吨小麦骗走,致使李某乙损失人民币79660.2元。杨某甲安排一辆大货车将所骗小麦运至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粮站内售卖。
8.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雇佣一男子冒充粮库领导,二人驾车赶至富平县张桥镇被害人某某甲经营的粮行,假借向省粮食储备库收小麦之由,以每斤小麦1.02元的价格,于次日将某某甲粮行内共计79.755吨小麦骗走,致使某某甲损失人民币162700.2元。杨某甲安排两辆大货车将所骗小麦运至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粮站后售卖。
9.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雇佣一男子冒充粮库质检员,二人驾车赶至渭南市临渭区**镇被害人同某某经营的粮行,假借向省粮食储备库收小麦为由,以每斤小麦0.97元的价格,将同某某粮行内共计41.15吨小麦骗走,致使同某某损失人民币79831元。杨某甲安排一辆大货车将所骗小麦运至其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的粮站内售卖。
被告人杨某甲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等9人601.62吨小麦,价值共计人民币1223664.9元。上述粮食售卖所得款大部分被杨某甲用于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户籍信息、明细清单、粮食过磅账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丙、某某乙、苏某某、杨某丁、曾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李某甲、杨某丙、张某乙、翟某某、冯某某、李某乙、某某甲、同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同川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2.案卷11册,光盘3张。
3.案件材料21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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