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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许某某谎称其能以购买二手车贷款方式帮助他套取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均指人民币)10万元现金,骗得许某某向黄某乙位于龙海市**镇**村的**有限公司购买一部号牌为闽******的标致牌RCZ小型汽车,并虚高3.7万元向许某某报价,被告人杨某某让许某某与该车行签订购车合同,后该车过户至许某某名下号牌变更为闽******,又以许某某名义向**银行办理该车车身按揭贷款11.6万元,并以该车实物抵押给金融公司借得10万元支付车款等,之后许某某无力归还金融公司借款,导致该车被变卖。其间,被告人杨某某从黄某乙处取得许某某多支付的3.7万元。

2、2017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向林某甲谎称其能以购买二手车贷款方式帮助他套取10万元现金,骗得林某甲以其表弟被害人郑某某名义向黄某甲的**车行购买一部号牌为闽******的大众牌途威小型汽车,并虚高0.5万元向郑某某报价,被告人杨某某让郑某某与车行签订购车合同,后该车过户至郑某某的名下号牌变更为闽******,又以郑某某名义向**银行办理该车车身按揭贷款9.9万元,并以该车实物抵押给金融公司借得5万元支付车款等,之后郑某某无力归还金融公司借款,该车被变卖。其间,被告人杨某某从黄某甲处取得郑某某多支付的0.5万元。

3、201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其能以购买二手车贷款方式帮助他套取人民币10万元现金,骗得张某某向黄某甲的**车行购买一部号牌为闽******丰田牌小型汽车,被告人杨某某让张某某与车行签订购车合同后该车过户至张某某的名下号牌变更为闽******,又以张某某名义向**银行办理该车车身按揭贷款9.9万元,并以该车实物抵押给金融公司借得5万元支付车款等,之后张某某无力归还金融公司借款,该车被变卖。

4、201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蔡某乙谎称其能以购买二手车贷款方式帮助他套取人民币10万元现金,骗得蔡某乙向林某丙的AD车行购买一部号牌为闽******号的东风日产牌天籁的小型汽车,并虚高1.6万元向蔡某乙报价,被告人杨兴洲让蔡某乙与车行签订购车合同,后该车过户至蔡某乙的名下号牌变更为闽******,又以蔡某乙名义向**银行办理该车车身按揭贷款9.9万元,并以该车抵押给金融公司借得5万元支付车款等,之后蔡某乙无力归还金融公司借款,该车被变卖。其间,被告人杨某某从林某丙处取得蔡某乙多支付的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崔某某、林某丙、李某某、黄某乙、蔡某甲、王佳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郑某某、蔡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跃明

代理检察员:蔡莉娜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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