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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78********;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公安局**派出所,住格尔木市**镇**村**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格尔木市唐古拉山镇修建停车场项目、格尔木市长江源村楼房翻新项目,并以帮助疏通关系、给领导送礼、需要合同保障金为由,骗取欲承包该项目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8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银行交易回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旦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娟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13848);

   2、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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