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村**组,现住址同上,无业。2020年7月5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从2020年7月8日至7月12日,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某2020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公众号以冒名李某某、谎称从事警察工作、现就职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与被害人海某某互加好友,被害人海某某基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警察身份与之交往、逐步信任杨某某,并于2020年5月1日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自2020年5月29日二人开始同居于银川市西夏区宁阳广场“云朵酒店”2212房间。后被告人杨某某以家中有急事、到北京出差办案等为由从被害人海某某处通过支付宝账号套取花呗、花呗分期、招商金融和京东金融、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共计骗取536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马某某借款、挥霍等,截止案发时仅剩余7800元。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系无业人员,于2020年7月4日18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公众号添加被害人马某某为微信好友,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与马某某发展为情侣关系。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4月20日多次编造出差、家中老人生病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微信转账共计77932元、支付宝转账2000元。二人交往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为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日用品共花费人民币25391元,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返还163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从被害人马某某处诈骗所得共计89023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3.2020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群添加被害人李某某为好友,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于2020年7月4日以自己爷爷生病需要钱治疗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杨某某将该笔钱款挥霍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杨某某、闫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海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各种虚构事实多次诈骗被害人钱财共计14.46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具有冒充警察、多次实施诈骗,且有两名被害人系在校学生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梅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壹拾叁份;
3.移送刑事案卷材料肆册,单行材料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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