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枣阳市**路**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帮助被害人易某某使用支付宝花呗成功套现,后以借款名义占为己有。同年8月,被害人易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要欠款偿还支付宝花呗时,杨某某谎称其正在起诉套现公司,官司胜利后才有钱偿还易某某,目前尚需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打点费等费用,并假扮律师与易某某联系获取了易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被害人易某某提出需要上述“费用”,易某某先后向杨某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6950元,并将其信用卡交付杨某某套现人民币47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费用”。
2020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双双宾馆楼下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2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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