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44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6********,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大绿洲”小区,向其所在业主微信群及朋友圈内发布可以帮助办理公租房的虚假信息,并作出可以拿到公租房的虚假承诺,先后从被害人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宋某甲处各骗取人民币5万元,从张某甲处骗取人民币4万元,后杨某某将所骗取的24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截屏、银行转账记录;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卓
代理检察员:张会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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