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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22********521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衡南县**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南县**镇**村委会主任;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信用卡诈骗案,2019年1月7日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合同诈骗案,2019年6月6日,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诈骗罪,2019年11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2020年4月30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9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房地产过程中欠有大量债务。2016年后,因为债务问题,登记在其名下的9处不动产被法院查封、拍卖或者抵押;其所经营的衡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里没有资金。

被告人杨某某与谭某某商议合伙承建**中学宿舍楼。双方约定,由杨某某负责出面和**中学谈承包事宜、签工程合同;谭某某负责出资交保证金、垫付工程款以及与**中学工程款结算;利润由杨、谭三七分成。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名义与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中学建设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谭某某合伙承建**中学高中部1号宿舍楼。合同中约定:宿舍楼的铝合金窗统一由甲方(学校方)购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杨某某、谭某某方)不得私自转包工程,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以后,谭某某向甲方交纳了保证金250万元。

2017年4月28日,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开工后一个多月,因有人多次到工地找被告人杨某某讨债并闹事。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公司董事长黄某某要求杨某某等人迅速处理好,不要影响工期。经杨某某、谭某某协商,杨某某退出该工程;谭某某补偿杨某某11万元人民币。2017年7月下旬,**公司和谭某某重新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除了乙方签字代表变更为谭某某以外,其余合同内容没有变更,原合同作废。

2017年8月,在**公司及谭某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以**中学1号宿舍楼承建商的身份,带被害人周某某察看**中学工地,称可以将1号楼的铝合金窗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做。同年8月15日,杨某某和周某某签订了《铝合金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中学1号宿舍楼的铝合金窗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制作、安装,签订协议后40天进场施工;并以交付定金的方式当场收取周某某人民币4万元。杨某某将4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以及个人挥霍。

2017年11月16日,被害人周某某的弟弟周某乙发现**中学1号宿舍楼铝合金窗工程已由他人施工,且得知该工程的承包老板早已不是杨某某。周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找到杨某某要求其退还定金及违约金,杨某某先后出具欠条、承诺书,但其没有按期还款,也没有兑现承诺,即主动搬离其所居住的衡南县**小区**栋**号房屋并交给周某某或者将门面抵押给周某某,一拖再拖,直至2019年6月6日周某某报案。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员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公安侦查卷陆册;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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