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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4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55********,蒙古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从监狱解回再审,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 10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辖区,谎称自己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赵某某分别骗取受害人王某某的孙子杨某某人民币7万元、骗取受害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人民币7万元、骗取受害人海某某的弟弟纪某某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据、承诺书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玲玲

检察员:虬龙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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