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县**镇**村**庄**号。2019年5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至8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化名“刘某某”通过微信将邢某某加为好友,在聊天期间以和被害人邢某某谈对象为名,将其从贵州省骗至兰州市**区**路**宾馆**房间,编造亲戚、朋友出车祸、处理交通违章等各种理由,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取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共计271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通话记录、转账凭证、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次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蓉
书记员:李安琪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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