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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1********422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凯旋城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花椒直播”平台认识被害人刘某丙,双方互加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开始聊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聊天发现被害人刘某丙容易上当受骗,便假装答应刘某丙要其帮忙到英国办事的请求。2019年5月22日至5月24日,被害人刘某丙通过支付宝转账3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杨某某,让其用于办理出国的护照、签证以及前往英国的开支。被告人杨某某收取被害人刘某丙的转账后,办理了护照、港澳通行证,但未办理签证,也并未前往英国,而是通过微信向刘某丙发送虚假的机票信息以及微信地理位置,谎称自己已经身在英国。后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其在英国需要生活开支以及家人生病需要钱等借口骗被害人刘某丙给其转账。被害人刘某丙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给被告人杨某某转账金额不等的现金后告知杨某某自己已没有钱再转账了,杨某某便向刘某丙推荐多种网络贷款平台,唆使刘某丙进行网络贷款。被害人刘某丙又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贷款所得的现金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多次要求被害人刘某丙转账未果后,向刘某丙发送虚假的机票信息谎称自己先从英国回来等刘某丙辞职后再一起去英国。随后,被害人刘某丙多次要求同被告人杨某某见面,杨某某均找各种借口推脱。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害人刘某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某某转账53117.2元,通过支付宝向杨某某转账110740元,共计163857.2元,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从刘某丙处骗得的钱用于旅游、T豆充值挥霍一空。

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18号楼1210室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双方并就剩余款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21年4月23日前付清剩余款项67000元,取得刘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票预订明细、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手机截图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某丙钱财共计人民币16385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蓉

检察官助理:王凤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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