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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镇***村335号。2012年10月15日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因涉嫌诈骗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社交平台软件结识张某某、柳某某、宋某某后,通过使用被害人手机下载“微粒贷”软件申请贷款等手段盗窃财物共计84000元。以上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通过“洋洋二手车”微信群认识,2019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以帮助张某某消除信用卡逾期为由,通过索要手机验证码、绑定张某某银行卡、刷脸等一系列操作,用张某某手机下载“微粒贷”软件贷款20000元人民币后转入自己微信账户。

2、被告人杨某某与柳某某通过微信认识,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海阳市新元广场以帮助柳某某投资理财为由,通过索要支付密码、删除转账记录等一系列操作,用柳某某手机下载“微粒贷”软件贷款20000元人民币后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

3、被告人杨某某与宋某某通过抖音认识,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借用宋某某手机并下载“微粒贷”软件贷款30000元后,先后转入自己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并将宋某某支付宝中的140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交易记录等;3、辨认笔录:张某某、柳某某等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柳某某、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阎勤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手机两部,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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