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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住颍上县**镇**村**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浙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帮助程某某办理网约车业务为名,收取程某某网约车首付款6万元,让其汇入杨某某名下账户,并将该笔钱占为己有,用于归还赌债和生活开销。

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同样方法,让路某某的网约车首付款2万元汇入其个人名下账户,后退还了路某某3000元,余下1.7万元用于归还赌债和生活开销。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同样方法,让林某某的网约车首付款5万元汇入其个人名下账户,并将该笔钱用于归还赌债和生活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1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及退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融资租赁合同;

2证人柯某某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路某某、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必文

  20201026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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