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海某某**路**号**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路**号)。2003年3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从2015年10月起享受宁波市海某某最低生活保障,后于2017年3月起采取隐瞒其实际经营三禾劳务派遣公司、宁波工程学院翠柏路校区食堂的手段,骗取宁波市海某某最低生活保障金,至2018年11月案发共计骗取人民币47616元。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白云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低保申请书、户籍证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表、居民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承诺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疾病诊断意见书、社区低保民主评议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食堂经营合同续签、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印发《海某某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关于印发海某某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医疗保险病历本、疾病诊断意见书、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吕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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