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2********,汉族,文盲,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庄**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杨延学在南京市江宁区通过“伊对”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王某甲,通过虚构身份、以能够帮助王某甲儿子安排工作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王某甲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40600元。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通过“伊对”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王某乙,通过虚构身份、以能够帮助王某乙女儿安排工作需要请客、送礼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王某乙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222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朱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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