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8********,汉族,专科文化,原昆明********有限公司渠道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家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芮某某(已判决)注册成立了昆明********有限公司并负责公司的总体运营,后又招纳被告人杨定黔及杨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员,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谎称有资质和能力为客户申请办理“上海银行金桔卡”等大额信用卡或大额贷款,以需要收取“融资诚意金”、手续费、包装费等名义,骗取了杨某某、牛某某、官某某等52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69750.00元,后退还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124700.00元,尚有人民币445050.00未能退还。2020年6月4日13时许,根据线索,公安机关在**市**区**园***网吧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牛某某、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员芮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及涉案证据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钱财,数额共计人民币4450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郑纲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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