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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城**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通过微信搭识居住在本市滨湖区**街道的曹某某,并以投资其公司原始股为名,虚构前期认购数万元的股份可在短期内升值至千万元,并可短期每月获得大量分红资金等事实,骗取曹某某资金。曹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于2017年3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又虚构办理股权证明需要资金,骗取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赃款供被告人杨某某花用。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给曹某某全部赃款人民币63000元,并取得曹某某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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