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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生,民身份号码5304281994********,彝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村委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的不实信息。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与杨某某商谈购买口罩事宜,并于同年2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26006元口罩款给杨某某。杨某某在收取口罩款后既未联系货源也未向王某某退还口罩款,并更换手机号码,将口罩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桂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5、勘验、检查笔录:峨公(网安)检[2020]40号、62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6、其他: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聊天记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达人民币26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夏丽娟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起诉书副本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7.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8.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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