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村,现住滨州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需要,本院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证据,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崔某某信息费500元。
2、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李某甲信息费500元。
3、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赵某甲信息费200元。
4、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刘某甲信息费500元。
5、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杨某己信息费600元。
6、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李某乙信息费100元。
7、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杨某乙信息费300元。
8、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冷某某信息费200元。
9、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高某甲信息费500元。
10、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杜某某信息费300元。
11、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车某某信息费300元。
12、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陈某甲信息费500元。
13、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李某丙信息费500元。
14、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杨某丙信息费500元。
15、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刘某乙信息费500元。
16、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陈某乙信息费300元。
17、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李某丁信息费300元。
18、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李某戊信息费300元。
19、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王某甲信息费300元。
20、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高某乙信息费300元。
21、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任某某信息费500元。
22、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杨某戊信息费300元。
23、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任某某信息费500元。
24、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詹某甲信息费300元。
25、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詹某乙信息费500元。
26、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王某乙信息费300元。
27、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裴某乙信息费500元。
28、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侯某某信息费300元。
29、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赵某乙信息费300元。
30、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李某己信息费200元。
31、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赵某丙信息费500元。
32、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孙某某信息费300元。
33、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高某丙信息费200元。
34、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王某庚信息费200元。
35、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张某甲信息费300元。
36、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历某某信息费500元。
37、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张某乙信息费300元。
38、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以网上发布虚假的配货信息,其并冒充货主和配货站的方式诈骗蒋某某信息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制造假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为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杨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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