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8年5月2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拘留;2019年6月6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在网络上发布销售叉车的虚假信息为手段,骗取金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在网络上发布销售叉车的虚假信息为手段,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400元。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在网络上发布销售叉车的虚假信息为手段,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在网络上发布销售叉车的虚假信息为手段,骗取姜某某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金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诈骗行为4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凯
检察官助理:任丽娟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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