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小区**-**-**室(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北大壶镇****社),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原因,延长审查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编造其认识体育局的领导,曾在省队滑雪,手里有内部低价滑雪卡等事实,以交付雪卡定金为由,先后九次骗得被害人刘某某、顾某某、贾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向其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25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月初编造其认识体育局的人,能买到万科滑雪场的内部滑雪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于2019年1月25日以办卡需交定金为由,骗得刘某某在吉林市丰某某万科旅游度假区停车场用微信向杨某某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编造其认识体育局的领导,能低价办理办理松花湖滑雪场雪卡和北大湖滑雪场雪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信任,于2019年5月17日以办雪卡需交定金为由,骗得顾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营口路**-**-**号其家中用微信向杨某某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编造其有雪卡,低价销售的事实,向被害人贾某某发送滑雪卡购买小票截图,隐瞒该小票系单某某所有,骗取贾某某信任,以办雪卡需交定金为由,骗得贾某某分别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春市**小学向杨某某微信账号共计转账人民币4500元。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编造其有两张万科滑雪场的“2019-2020年度全季成人滑雪卡”,低价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以办雪卡需交付定金为由,骗得张某某在吉林市丰某某万科旅游度假停车场向杨某某微信账号转账共计人民币5500元。

5、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编造其手里有万科滑雪场雪卡,低价出售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信任,以办卡需交定金为由,骗得金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御园**期**-**-**室用微信向杨某某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3000元。

6、被告人杨某某编造其认识体育局的领导,能低价办理办理松花湖滑雪场雪卡和北大湖滑雪场雪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信任,于2019年10月30日办雪卡需交定金为由,骗得顾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营口路**-**-**号其家中用微信向杨某某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200元。

7、被告人杨某某编造其有雪卡,低价销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信任,于2019年11月6日以办雪卡需交定金为由,骗得贾某某向杨某某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杨某某编造其有雪卡,低价销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信任,于2019年11月8日以办雪卡需交定金为由,骗得贾某某在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安华美郡向杨某某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1400元。

9、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编造其曾在吉林省队练滑雪,手里有滑雪季卡的事实,以办卡需要交定金为由,骗得李某某在吉林市丰南区万科松花湖旅游度假区向杨某某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刘某某、顾某某、贾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陈述;

(三)证人单某某、廉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四)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

(五)书证:抓捕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截图、吉林松花湖度假区19-20雪卡季卡预售价格及排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六)辨认笔录二份;

(七)电子数据光盘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多次诈骗;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