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社区**组,捕前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公租房**栋**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微信,在微信朋友圈以出售品牌衣服、运动鞋等为由,在被害人向其购买商品付款后,被告人杨某某既不发货也不退款,采取关闭朋友圈、挂断微信语音、拉黑被害人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杨某某先后诈骗5名被害人共计25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8日以出售苹果8手机为由诈骗被害人周某某5499元;
(2)2018年8月21日以出售鞋子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914元;
(3)2018年8月30日以出售NIKE牌球鞋为由诈骗被害人高某某889元;
(4)2019年6月18日以出售耐克牌鞋子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329元;
(5)2019年9月以出售SK—Ⅱ化妆品为由诈骗被害人易某某14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李某某、周某某、易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被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的事实经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
4、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诈骗并收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经过;
6、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实施诈骗的资金流向;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春芝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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