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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9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村**组。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脱逃后于2020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以帮助李某某做“银行流水”、解除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为由,诱骗被害人经某某将人民币243万元(以下同币种)转账给陈某某。嗣后,被告人杨某某指使陈某某将其中的240万元转入李某某账户,并瞒过被害人经某某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人杨某某女友邱某某的账户。同年6月5日、6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邱某某两次从银行取现239万元。尔后,被告人杨某某让陈某某逃匿。

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否认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经某某24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建设银行有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以帮李某某做“银行流水”为由被骗钱款的事实。

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杨某某指使骗取被害人经某某钱款的事实;证人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经某某被杨某某、陈某某诈骗钱款,后寻找杨某某索要钱款的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房产2017年2月已被拍卖,债务均由法院处理;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关于陈某某将钱款转账其账户及按杨某某指示取现的情况。

3、被害人经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同案犯陈某某的判决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虚构帮李某某做银行流水以解除被查封房产的事实,隐瞒资金在银行转账的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达2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洪友

检察官助理:张潇雨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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