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9********,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在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购买手机号码和支付号码、篡改手机设备号的方式注册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的**平台账号,冒充平台新用户,以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平台红包优惠,用于为他人点餐牟利,共计人民币100000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民警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单位**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虚假刷单方式骗取**平台补贴款的事实。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在校证明,证明杨某某系高校学校在校学生的事实。
3.**公司出具的订单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平台刷单记录及获取补贴款记录,共计获取补贴100000余元。
4.转账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其无前科。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虚假下单方式骗取**平台补贴款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楚昊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9485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一份。
6.值班律师,沈加全,上海信能仁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81661****。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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