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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2********,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安置点**幢。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 被害人张某某通过QQ结识网友“覃梦瑶”,并互相加为好友。同年6月至7月,在网聊过程中,“覃梦瑶”分别以需要住院费、手术费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7800元。

同年7月1日,“覃梦瑶”谎称要支付手术费用,被害人张某某便将人民币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覃梦瑶”提供的建行卡(卡号:xxxx5,用户名:麻某某)内。随即被告人杨某某持该银行卡在辽宁省鞍山市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八区支行大厅ATM机将人民币4000元取出。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等;2.书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

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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