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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华安县,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自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10日重新移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开始,白某某、林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对中国境内的公民实施网络诈骗活动。该网络犯罪集团发展下级“代理”,招募前、后台人员,为下级“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又由下级“代理”招募“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上下班等。随后,该网络犯罪集团在上述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键盘手”使用虚假的姓名、照片、身份等,在上述社交软件上与被害人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以可以在“聚利宝”、“华联金融”、“天天盈”、“安逸花”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在平台开户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并联系前台人员让被害人先期小额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充值,后通过前、后台人员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又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交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充值,后各级之间按一定比例共同分配被害人充值资金(俗称“杀猪盘”)。

2019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经招募加入该网络诈骗集团,先后系K组组员、K2小组组长,其任组长期间管理该组“键盘手”金某某、林某乙、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已查证,2019年5月至7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管理的“键盘手”金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傅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17580元。

2019年12月10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账单详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林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983521****;

2.《量刑建议书》四份;

3.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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