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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以女性身份注册的陌陌账号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车站附近收到徐某某添加好友的信息,后杨某某添加对方为陌陌好友。同年2月左右,杨某某为骗取徐某某钱财,假装卸载陌陌并添加徐某某为微信好友,后杨某某以女性身份与徐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之后以租房、没发工资等名义陆续骗取徐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8834元(以下币种同一),并以换手机为由骗取徐某某为其购买一部苹果11手机,价值5070元,共计骗取徐某某13904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6日,杨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领条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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