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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7月1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老卢”、“尚某峰”、余某强(另案处理)等人,以要租车使用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信任,在韩某某将一辆车牌为豫A81***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牌汽车交付给余自强后,杨某某将该车开到附近路口交给“老卢”等人。随后,“老卢”等人将车开至连云港市东海县李埝乡以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后失去联系。

2020年6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将杨某某从商丘市监狱押回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余某强供词、保证书;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情况说明;

(6)刑事判决书、准予解回犯罪的函;

(7)杨某某提供的亲笔供词及微信截图;

(8)杨某某工商银行流水;

(9)余某强提供的QQ截图、通话记录;

(10)韩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

(11)韩某某提供的郑州市兴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车辆交接手续表复印件;

(12)韩某某提供微信聊天截图;

(13)河南中大联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

(14)贺某某提供东风日产天籁车还款明细、营业执照、首付款收取确认书、车辆交接单、四方协议、江苏华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集中代收委托扣款授权书复印件;

(15)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李埝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移交证明;

(16)辨认现场笔录两份;

(17)存取款监控视频截图;

(1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9)年龄证明;

2.证人符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贺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5.同案犯余某强供述;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杨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九月三十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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